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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91民初823号

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潍坊鹤祥安养中心,温某,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91民初823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建斐,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第三人潍坊鹤祥安养中心(曾用名:潍坊鹤翔安养中心),驻潍坊高新区宝通街与金马路交叉口南500米路西。第三人温某。第三人吕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第三人潍坊鹤祥安养中心、温某、吕某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继承人吕德著、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及第三人潍坊鹤祥安养中心、温某、吕某银行存款人民币2500000元或者查封或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继承人吕德著、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及第三人潍坊鹤祥安养中心、温某、吕某银行存款人民币2500000元或者查封或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段玉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梁同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