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19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行。负责人邢科峰,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都瑞,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澈力木格,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国,男,1972年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卢某惠,女,1971年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郑某刚,男,1974年出生,蒙古族,工人。被告董某,男,1987年出生,满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行诉被告王某国、卢某惠、郑某刚、董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董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都瑞、澈力木格,被告王某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惠、郑某刚、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行诉称,借款人王某国、卢某惠系夫妻,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郑某刚、董某自愿为被告王某国、卢某惠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如借款人王某国、卢某惠无法履行还款义务,则由二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保证期间为借���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双方约定借款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至2016年5月5日,被告王某国、卢某惠尚欠原告本息合计116190.43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国、卢某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499.75元,利息及罚息26690.58元,合计116190.43元,并按年利率19.89%继续支付利息至全款清偿之日;由被告承担律师费5459.00元;判令被告郑某刚、董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国对原告所诉欠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卢某惠、郑某刚、董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国、卢某惠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9日,被告王某国、卢某惠��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国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作于购买农用皮卡,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5.3%。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30%。借款由原告直接发放至被告王某国的账户,自原告将资金划转至被告王某国指定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还款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由郑某刚、董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2014年7月3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国发放了借款。2014年7月29日,被告郑某刚、董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郑某刚、董某为被告王某国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在借款期间,被告王某国按期偿还了2014年11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发生逾期还款的情况,未按时偿还当期借款本息,而是于2015年3月21日偿还本金0.25元、于2015年4月18日偿还本金1000.00元、于2015年8月11日偿还本金50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偿还本金1500.00元、于2015年11月3日偿还本金150.00元、于2015年11月4日偿还本金850.00元、于2015年12月1日偿还本金1000.00元、于2016年3月8日偿还本金1000.00元,共计偿还本金10500.25元。截至2016年5月5日,被���王某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499.75元,利息及逾期罚息26690.58元,合计116190.43元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借据、放款通知书、被告王某国领取贷款时的照片及领取贷款的银行卡照片、利息计算单及当事人陈述证明,以上证据经被告王某国质证后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王某国从原告处借款,并由被告郑某刚、董某为被告王某国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行与被告王某国、卢某惠订立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郑某刚、董某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的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向被告王某国发放了借款,被告王某国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各期借款本息,因被告王某国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某国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的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某国、卢某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卢某惠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刚、董某自愿为被告王某国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案未超出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郑某刚、董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同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也没有明确规定贷款人���借款合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由借款人承担,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国、卢某惠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行借款本金89499.75元,利息及逾期罚息26690.58元(2016年5月5日以后的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9.89%顺延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合计116190.4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郑某刚、董某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6.5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行负担54.50元,由被告王某国、卢某惠、郑某刚、董某负担13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董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