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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辖终1118号

詹明顺与深圳市爱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詹明顺,深圳市爱民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辖终1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明顺,住所地:黑龙江省方正县大罗密镇沙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爱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园美社区上屋大道北乐华行工业园第*栋***楼。

法定代表人:胡钢。

上诉人詹明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爱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0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经销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甲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清楚明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深圳市宝安区,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涂超群

审 判 员  黄 新

代理

审判员  夏 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文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