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行申1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何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宣恩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珠山镇人民路8号。法定代表人习覃,县长。一审第三人宣恩县丹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珠山镇建设路43号。法定代表人周显武,总经理。一审第三人重庆市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办事处官坝路阳光花园。法定代表人罗俊伟,总经理。一审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恩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民族路56号。法定代表人张世弟,经理。再审申请人何平与宣恩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拆除及行政补偿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中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平申请再审称,在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中,再审申请人曾申请该法院依职权收集相关证据,但该法院没有亲自调取而是委托利害关系人提供,致使再审申请人被迫向其提交了撤诉申请书,违背了再审申请人的真实意志。因此,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2015)鄂恩施中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裁定,依法继续审理本案,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何平在一审法院的审理过程中自愿出具书面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其起诉,完全属于其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并且,一审法院已即时向再审申请人何平送达了准许其撤诉的行政裁定书,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退回了25元。一审行政裁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何平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何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何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饶 彬
审判员 王 争
审判员 赵晓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