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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4民初1032号

余光友与戴国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余光友,戴国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1032号

原告:余光友,浙江开化人。

委托代理人:汪培仁,开化县金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戴国平,浙江开化人。

原告余光友与被告戴国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戴国平立即返还工程保证金3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东海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余光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培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8月20日,原告余光友作为乙方与被告戴国平作为甲方签订一份马金镇胡猪坞山塘整治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协议约定:项目工程名称为开化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2011年)山塘整治项XIII标段,马金镇胡猪坞山塘整治工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规定,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戴国平向原告余光友收取了马金镇胡猪坞山塘整治工程保证金30000元,由被告代表人郑明清在合同上备注载明:工程保证金叁万元,等工程结束水利局返还后,一次性付给乙方。2013年5月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13年12月27日,被告戴国平到开化县水利局领取了保证金,而被告却未依约返还原告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国平归还原告余光友工程保证金计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8日起按本金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余光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戴国平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东海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吾崇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