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刑初22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娟独任审判,
书记员李红艳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夏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1、2015年12月13日,被告人刘某在宁远县舜陵街道铂富广场扒窃被害人蒋某某一个青色的钱包,内有一台苹果6手机。经鉴定,该手机市场价值4039元。2、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刘某在宁远县人民医院食堂扒窃被害人张某某480元现金。3、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刘某在宁远县桐山街道新百家超市扒窃被害人何某某现金1860元。4、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刘某在宁远县汽车总站公交车站旁边扒窃被害人刘某某现金1500元。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1月下旬,被告人刘某在宁远县桐山街道嘉华名都2501房多次容留樊某、樊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2015年11月下旬的一天,刘某于樊某、樊某1在嘉华名都2501房吸食了甲基苯丙胺;2015年12月初的一天,刘某与樊某、樊某1在嘉华名都2501房吸食了甲基苯丙胺;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刘某与樊某、樊某1在嘉华名都2501房吸食了甲基苯丙胺;2015年12月23日,刘某与樊某在嘉华名都2501房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后,被宁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因吸食冰毒而盗窃,盗窃的赃款主要用于吸毒。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未提出异议,当庭认罪,且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宁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报告等书证,被害人蒋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樊某、樊某1、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指认现场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了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因吸毒而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上述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 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红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