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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刑初186号

任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任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刑初18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无业。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经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娜作为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任某与朋友杨某等人来到石家庄,在杨某朋友贺某的居住地暂住。期间,任某得知贺某的手机密码。2015年10月23日凌晨5时,任某趁贺某熟睡之际,打开贺某的手机,从贺某的支付宝上分三次将8050元转账到自己使用的支付宝账号,并从贺某上衣口袋内窃取人民币1000余元。2016年3月1日,被告人家属退赔人民币94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犯罪事实: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任某与朋友杨某等人来到石家庄,在杨某朋友被害人贺某的居住地暂住。期间,被告人任某得知被害人贺某的手机密码。2015年10月23日凌晨5时,被告人任某趁被害人贺某熟睡之际,打开被害人贺某的手机,从被害人贺某的支付宝上分三次将8050元转账到自己使用的支付宝账号,并从被害人贺某上衣口袋内窃取人民币1000余元。

二、量刑事实:1、被告人任某自愿认罪。2、2016年3月1日被告人任某的家属退赔全部赃款人民币945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说明,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转账交易记录,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信,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自愿认罪,主动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丁 虹

审 判 员  苏渝涵

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丽丽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