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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终1020号

赵云保与兴隆县半壁山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赵云保,兴隆县半壁山中学,谢兆辉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1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云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隆县半壁山中学。法定代表人周长江。委托代理人郭树敏。原审第三人谢兆辉。

上诉人赵云保因与被上诉人兴隆县半壁山中学、原审第三人谢兆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2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1995年7月,被告赵云保到原告兴隆县半壁山中学食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赵云宝(保)自1995年7月至2007年12月在我校做临时工,由于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新劳动合同法的实施,要求必须签订劳动合同。欲对07年以前工作作为一个阶段告一段落,经双方协商,给予2,500.00元人民币进行补偿,双方均无异议,将来县政府有新政策时,再按政策落实。”2008年1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谢兆辉签订半壁山中学关于伙房承包协议书,承包时间为2008年2月25日至2010年2月25日,承包费为30,000.00元,同时约定由第三人自主招工,原告不予干涉;第三人自主订立人员工资及福利待遇。2008年11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承包期限延长至2010年7月23日,并追加25,000.00元承包费。第三人承包期间,雇用被告在食堂工作。协议期满后,原告食堂未再对外发包,由原告直接管理。2010年8月份起,被告在原告的食堂工作至今。2014年7月28日,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1996年至今的社会保险提起仲裁申请。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兴劳人仲案字(2014)第5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和被告按各自比例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2003年6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及判决结果,2008年2月至2010年7月期间,原告将其食堂承包给第三人,并由第三人负责食堂工作人员雇用、管理以及工资等待遇,学校作为教育机构,食堂并非其业务组成部分,故在对外承包期间,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双方不形成劳动关系。但第三人是否应当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是被告的权利,不应由原告提出主张,故原告无权要求第三人谢兆辉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案不予审理。2010年8月起至今,食堂由原告直接管理,由其发放员工工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本院应予确认。关于被告的养老保险费缴纳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故此,因欠缴、补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缴费单位限期缴纳,该类事项属于相关行政部门的主管范围。原告提出补缴养老保险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的观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第一条规定,如被告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而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时,可另行请求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兴隆县半壁山中学与被告赵云保之间自2010年8月至2015年1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此期间的养老保险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数额后,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限期征缴。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赵云保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自1995年7月到被上诉人处从事食堂工作,2007年12月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对上诉人以前的工作进行了补偿;2008年2月至2010年7月,被上诉人将学校食堂承包给第三人谢兆辉经营,上诉人一直在此食堂工作,应该与被上诉人自工作之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没有认定2010年8月份以前的事实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2003年6月至今的养老保险。

被上诉人兴隆县半壁山中学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原审第三人谢兆辉述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1995年7月至2007年12月在被上诉人食堂工作期间,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补偿协议,领取了2500.00元补偿款,应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此期间的劳动关系达成解除协议,并实际履行。2008年2月至2010年7月期间,被上诉人将食堂承包给原审第三人谢兆辉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关于学校作为教育机构,食堂并非其业务组成部分,故在对外承包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双方不形成劳动关系的判决认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2010年8月至2015年1月,被上诉人直接管理其单位食堂,由其发放人员工资,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判决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系养老保险的缴纳,原审法院关于缴纳养老保险的具体数额应由社保经办部门计算,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限期征缴的判决结果亦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为其缴纳2003年6月至今的养老保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赵云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冉雪芳

审 判 员  薛林儒

代理

审判员  张喜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段映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