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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1197号

李琳与杨光英、王孝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光英,李琳,王孝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1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英。委托代理人鹿静,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琳。原审被告王孝成。

上诉人杨光英因与被上诉人李琳、原审被告王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3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琳原审诉称:2013年8月12日、2014年9月7日,我分两次共借给杨光英15.7万元,杨光英至今未还,经多次催要杨光英拒不还款。请求判令:1、杨光英、王孝成偿还借款15.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光英、王孝成承担。杨光英、王孝成原审答辩称:对向李琳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李琳陈述的具体借款金额不认可,李琳陈述的金额中含部分利息。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杨光英向李琳出据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琳现金10.7万元整”。2014年9月7日,杨光英再次向李琳出据《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琳现金伍万元整,打入李永志农行账号62×××11”。庭审中李琳、杨光英、王孝成共同确认已还借款1.9万元。另查明,杨光英、王孝成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杨光英向李琳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杨光英承认借款这一事实,且借条确系杨光英本人与李琳签订,杨光英、王孝成虽对借款数额提出抗辩但对其抗辩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杨光英、王孝成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杨光英、王孝成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杨光英的该笔借款,王孝成应向李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证据》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杨光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琳借款13.8万元;

二、王孝成对杨光英的上述债务向李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李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由杨光英、王孝成负担(李琳已预交,杨光英、王孝成随案款一并交付李琳)。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杨光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仅认定通过银行转账的1.9万元,而没有认定我偿还的1.2万元现金,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我偿还12.6万元。

被上诉人李琳辩称:上诉人杨光英从未向我支付过现金,所偿还的1.9万元均是分几次打入我的银行卡。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根据上诉人杨光英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李琳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杨光英是否偿还过被上诉人李琳现金1.2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上诉人杨光英主张偿还被上诉人李琳现金1.2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李琳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杨光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杨光英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光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雪晴

审 判 员  李清爱

代理

审判员  田炳美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蒋慧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