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润执字第123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路支行。负责人周文龙,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江苏超创信息软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民。申请执行人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路支行与被执行人江苏超创信息软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的(2015)润商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被告江苏超创信息软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路支行借款本金35000000元、利息2236941.10元(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合计37236941.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路支行。
二、被告江苏超创信息软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路支行律师费372300元。
三、如被告江苏超创信息软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路支行有权对被告苏超创信息软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镇江市南纬四路39号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40000000元内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路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江苏超创信息软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房产进行了查封,根据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将该案件移送镇江市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江苏超创信息软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房产进行查封,并根据上级法院指定将该案移送镇江市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据此,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商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汪 鹏
审判员 谢春雨
审判员 孙国根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蒙劢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