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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14322号

东莞市清溪银河五金加工店与东莞市政豪电子有限公司、格仕特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清溪银河五金加工店,东莞市政豪电子有限公司,格仕特集团有限公司,格仕特集团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4322号

原告:东莞市清溪银河五金加工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鹿湖东路**号。经营者:孙育霞,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春华,女,该公司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霞,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政豪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实业路28号407室。

法定代表人:陈成龙。

被告:格仕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仙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成龙。被告格仕特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乐清市淡溪镇第二工业区(乐清市中州电子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陈玉香。

原告东莞市清溪银河五金加工店诉被告东莞市政豪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豪公司)、格仕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仕特公司)、格仕特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仕特销售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政豪公司、格仕特公司、格仕特销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清溪银河五金加工店诉称,原告与被告格仕特公司、政豪公司自2012年开始业务往来,被告格仕特公司与政豪公司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原告按采购订单的要求向被告供应“底座转接支架”、下/侧端子板等货物,至2015年9月份,原告一直按订单的要求按时、保质、保量的向被告及其指定的接收单位供应货物,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相应货款。但自2014年10月开始,被告就未再支付过货款,直至2015年6月4日原告至被告政豪公司处签署对账单时,才发现该公司已无人处理事务,未再正常经营,而被告所拖欠原告的货款5302324元直至今日也尚未支付,原告己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双方也协商过货款支付事宜,但均未有任何结果。另,原告在催款过程中获悉,于2014年5月27日成立的格仕特集团销售公司与集团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原告认为销售公司亦应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302324元及延期利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延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政豪公司、格仕特公司、格仕特销售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从事加工业务,原告称被告政豪公司、格仕特公司要求原告制作模具,并根据模具向被告生产相应的产品,原告生产好产品后向被告送货,原告收取相应的模具款及加工款。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报价单上客户确认回签处有陈再历等人的签名,报价单上载明了模具费用和产品单价,并载明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原告主张被告政豪公司、格仕特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下采购订单,采购订单上载明的付款条件为月结30天。原告称将产品送至被告政豪公司处,并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送货单上载明了名称规格、单位、数量等内容。送货单上加盖有“政豪电子有限公司进料暂收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部分抬头为玉珠电子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东莞市玉珠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华到庭向本院陈述2015年3月至6月,东莞市玉珠电子有限公司受东莞市清溪银河五金加工店的委托向东莞市政豪电子有限公司送货,使用的送货单的抬头为玉珠电子有限公司,相应的加工款、模具款的权利主体属于东莞市清溪银河五金加工店,与东莞市玉珠电子有限公司无关,相应的送货单据的原件已经交给了东莞市清溪银河五金加工店,东莞市玉珠电子有限公司也不追讨上述加工款、模具款,东莞市玉珠电子有限公司与格仕特公司、政豪电公司、格仕特销售公司之间没有交易。原告将制作好的对账单传真给被告政豪公司,被告政豪公司核对后确认,再通过电子邮件回传给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的对账单(包括加工款的对账单和模具请款对账单),货款对账单上载明了送货日期、出货单号、进料验收单号、订单号码、品名、料号、送货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模具请款对账单上载明了送货单号、验收单号、品名、料号、单价、金额等内容。2015年5、6月份的加工款对账单以及2014年10月、2015年5月的模具请款对账单没有被告的确认,其余的对账单上有陈妃妃的签名,并有手写载明本月货款合计的金额。原告称2015年5、6月份的加工款是根据采购订单的单价和送货单的数量计算的,2014年10月以及2015年5月的模具款是根据原告的报价单与送货单上的数量计算得出的。根据原告提交的报价单、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进行核算2014年10月的加工款为1007616.6元、模具款为12000元,2014年11月的加工款为645137.84元、模具款为16000元,2014年12月的加工款为485047.56元、模具款为6000元,2015年1月的加工款为711809.32元、模具款为15500元,2015年2月的加工款为348870.72元,2015年3月的加工款为600691元、模具款为10000元,2015年4月的加工款为627314.65元、模具款为3000元,2015年5月的加工款为615509.67元、模具款为195500元,2015年6月的加工款为2331元,以上总计5302328.36元,原告称上述款项被告均未支付,但只主张5302324元。

原告称模具款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也是也是月结30天,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政豪公司、格仕特公司发生交易,但被告格仕特公司、格仕特销售公司存在混同经营。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请求为以530232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报价单、送货单、对账单、模具请款对账单及本院证据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政豪公司、格仕特公司、格仕特销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是应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开模并加工产品,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在本院受理的多宗以政豪公司、格仕特公司为被告的案件中,各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采购订单的抬头均为格仕特公司和政豪公司,送货单据上加盖的均为“政豪电子有限公司进料暂收章”样式的印章,对账单大多为传真件或电子邮件,对账单上也基本上是陈妃妃等人的签名,陈再厉也为被告政豪公司的员工,基于多宗案件相互独立的原告均提交上述形制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对账单、送货单的真实性。虽然原告提交的部分送货单的抬头为玉珠电子有限公司,但东莞市玉珠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华到庭向本院陈述2015年3月至6月,东莞市玉珠电子有限公司受东莞市清溪银河五金加工店的委托向东莞市政豪电子有限公司送货,使用的送货单的抬头为玉珠电子有限公司,相应的加工款、模具款的权利主体属于东莞市清溪银河五金加工店,与东莞市玉珠电子有限公司无关。同时原告也持有相应的送货单及对账单的原件,故本院确认原告系上述模具款、加工款的权利主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从本院受理多宗的以政豪公司、格仕特公司为被告的案件的庭审调查可以确定以下事实,陈妃妃系被告政豪公司员工,采购订单的抬头为政豪公司、格仕特公司,格仕特公司是政豪公司的股东,格仕特公司与政豪公司存在混同经营的情况,故本院认定格仕特公司与政豪公司在案涉交易中存在混同经营,政豪公司、格仕特公司应当对案涉货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格仕特销售公司与案涉交易有关,也不足以证明格仕特销售公司与政豪公司、格仕特公司在案涉交易中存在混同经营,故原告主张格仕特销售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证据不足。关于款项的具体数额,除2015年5、6月份的加工款对账单以及2015年5月、2014年10月的模具模具请款对账单没有被告的确认,其余的对账单上有陈妃妃的签名,并有手写载明本月货款合计的金额,故本院确认对账单上载明的加工款及模具款金额。原告称2015年5、6月份的加工款、2014年10月以及2015年5月的模具款是根据报价单、采购订单的单价、模具费用和送货单上载明的数量计算得出的。

本院认为报价单上有被告政豪公司员工的签名,采购订单本院也依法予以确认,送货单上也加盖有“政豪电子有限公司进料暂收章”,被告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根据报价单、采购订单的单价、模具费用和送货单上载明的数量计算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核算模具款和加工费合计5302328.36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付款的证据,原告主张5302324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置,该处置对被告有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采购订单上载明的付款时间为月结30天,报价单上载明的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无论是根据采购订单、报价单上述款项付款时间均已届满。被告政豪公司以及格仕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付款的证据,逾期付款存在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政豪公司、被告格仕特公司共同支付货款5302324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缺席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政豪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格仕特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清溪银河五金加工店支付货款5302324元及利息(利息以5302324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清溪银河五金加工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916.27元,由被告东莞市政豪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格仕特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诚

人民陪审员  林金莲

人民陪审员  邱 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慧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