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曾用名贺某某,男,1988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中专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某煤矿工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叶、代理检察员梁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贺某酒后驾驶蒙X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滨河大道由北向南驶至乌兰木��镇神东专业服务基地北大门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驶入滨河大道的张某某驾驶的蒙KXXX**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贺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贺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4.8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迹照、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视频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委托书、交通事故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自行协商解决了事故的民事赔偿事宜,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宋奎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康 皓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