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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2399号

孙青与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青,杨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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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2399号

原告:孙青。

被告:杨波。

原告孙青诉被告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薛书松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青及被告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800元,期限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月利率2%,每月10号前支付借款本息1456元。双方口头约定,如被告逾期或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借款本金的10%支付违约���,并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了出借款,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但被告事后并未如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800元,违约金780元及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日为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撤回了第一项中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在聚合会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元,当时说好每周归还本金250元和利息140元合计390元共还20周。被告已经归还了9期,原告在借款当天扣除了390元,原告实际收到4610元。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归还了3510元,但原告向被告交付本金为7800元。被告归还的款项先付利息,超过部分抵扣本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孙青借到人民币(现金)柒仟捌佰元,借款期限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利率按每月2%计算。特立此据。”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孙青人民币柒仟捌佰元。”后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于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6日、2015年8月13日、2015年8月20日、2015年8月27日、2015年9月3日、2015年9月10日、2015年9月17日和2015年9月24日分九笔分别均向原告归还390元,合计归还351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支付宝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为证,被告虽对借款本金的数额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借条》和《收条》所记载的内容,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成立。对于被告已归还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原、被告对于被告已归还的款项没有约定系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应按照先支付利息后归还本金的顺序予以抵扣。经计算,截至2015年9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613.43元,被告应将此借款归还原告并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照未还本金为基数和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杨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孙青借款本金4613.43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照未还本金为基数和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孙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杨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薛书松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书 记员  张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