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351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391号西湖国际科技大厦C座1-2楼。代表人:付小红,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继伟、金国庆,系该单位职员。
被告:黄定仲。
被告:叶张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诉被告黄定仲、叶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黄定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40492.64元,支付利息7769.03元、罚息22.41元、复利94.88元(暂算至2015年1月26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计付);2、原告以折价或拍卖、变卖两被告名下的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盛泰名都公寓3幢2单元2102室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黄定仲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4、被告叶张红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四项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1、借款人:黄定仲。2、贷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3、借款期限:2010年5月4日至2040年5月3日。4、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15%,执行年利率为5.049%;借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5、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每月的4日为还款日。6、罚息及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7、违约责任: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8、抵押担保情况:两被告自愿以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盛泰名都公寓3幢2单元2102室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经字第125957**号)。实际还款情况:足额还本付息至2014年10月4日,此后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月2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40492.64元及利息7769.03元、罚息22.41元、复利94.88元。
本院认为:案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黄定仲自2014年11月4日起连续三期以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黄定仲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两被告自愿以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盛泰名都公寓3幢2单元2102室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对于原告要求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黄定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借款本金840492.64元,并支付利息7769.03元、罚息22.41元、复利94.88元(暂算至2015年1月26日止,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行计付)。
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有权就黄定仲、叶张红名下的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盛泰名都公寓3幢2单元2102室房屋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4元,由黄定仲、叶张红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黄定仲、叶张红负担,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 蕾
人民陪审员 郭爱萍
人民陪审员 周震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费帅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