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民初615号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住所地:信宜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邓瑞生,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罗雄武,男,该社职工。被告李海凤,女,(身份证号码:×××3527),汉族,住信宜市,电话:1358004****。
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诉被告李海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万彩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雄武、被告李海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诉称,被告李海凤于2014年8月6日与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签订《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410000元用于购房,并定于2019年8月6日归还,年利率为7.04%,实行等额本息还款。李海凤在《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上签名并盖手模。李海凤以位于广东省信宜市人民北路43号玉都山庄花园10幢1702房的房产作抵押。借款后,被告李海凤未按约定还款,至2016年2月20日,拖欠本金313808.81元,利息3986.36元。上述债务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解除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被告李海凤于2014年8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10020149904103915号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
二、被告李海凤偿还借款本金313808.81元及利息3986.36元(该利息计至2016年2月21日止,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及逾期贷款利率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
三、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对依法处置被告李海凤所有的位于信宜市人民北路43号玉都山庄花园10幢1702房的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信房字第××号)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李海凤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2、《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3、权属人为李海凤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及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4、李海凤逾期未还款明细表及欠息情况表各1份;5、被告李海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告李海凤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起诉都是事实,我向原告借款也是事实,我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但我不同意解除合同,我现在已经在想办法将已经逾期的款项偿还给原告。被告李海凤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李海凤与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签订《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币种和金额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肆拾壹万元整(410000元)。第二条借款用途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于借款人购买位于信宜市玉都山庄花园10幢1702房的房产。上述房产建筑面积为216.2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92.56平方米,购买价款为壹佰零贰万伍仟柒佰玖拾元整(1025790元)。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贷款人有权监督贷款的使用。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60个月,每月为一期,自贷款人将借款划入本合同约定的账户内之日起算。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利率及借款币种等事项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的为准。第四条借款利率1、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7.04%,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第六条划款方式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结算账户,户名李海凤,账号80×××32,开户行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卡号62×××44。本合同约定采用以下第2种方式划款:2、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售房人信宜市中大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账户(开户行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账号80×××63),以支付借款人在购房合同项下的款项。第七条还款1、还款原则: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2、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归还本息。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6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每月借款对应日的,以每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借款人与贷款人商定采用以下第壹种即等额本息还款法规定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第十五条抵押担保(一)抵押物1、抵押人自愿以其购买的本合同第二条所述房产(详见编号30020149904741356的《抵押物清单》)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履行本合同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由贷款人作为抵押权人享有第一顺位优先受偿人。上述抵押物清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2、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壹佰零贰万伍仟捌佰壹拾陆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三)抵押担保范围1、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四)抵押物的存续期间1、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七)抵押物的处分1、抵押权存续期间,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擅自改变抵押物现状或者以出租、转让、置换、变现、再抵押、赠与、迁移、抵偿债务、托管,以实物形式联营、入股或其它任何方式处分抵押物。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抵押人转让、出租、出售抵押物所得价款,按照本款第5项约定处理。3、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人应当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提供认可的担保;抵押人拒绝恢复或者不提供担保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债务,也可以提前行使抵押权。5、抵押人同意贷款人有权采用下列任意一种和/或多种方式处理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保险赔偿金、损害赔偿金及补偿金等:(1)清偿或提前清偿抵押担保的债务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相关费用等借款人应向贷款人偿付的款项;……(八)抵押权的实现1、出现下列任何一种情况时,贷款人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第十八条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的违约责任1、发生下列事项之一时,即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3)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11)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2、借款人出现本条第1款规定的任一违约事项,贷款人有权(但非必须)分别获同时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2)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3)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6)行使担保权利;(7)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8)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9)采取本合同约定或法律允许的其他措施。被告李海凤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该合同后面附抵押物清单,内容如下:抵押房产名称:房屋所有权;所有人:李海凤;处所:信宜市人民北路43号玉都山庄花园10幢1702房;建筑面积:216.28㎡。被告李海凤在该抵押物清单的抵押人栏签名确认。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海凤按照约定,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信房他字第0400001731号]。2014年8月12日,被告李海凤立具《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410000元,被告李海凤取得借款后,偿还过借款本金96191.19元及支付部分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313808.81元及利息3986.36元(该利息计至2016年2月20日止)。原告经催收无果,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的代理人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已计至2016年2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李海凤偿还借款本金25830.34元及利息6169.66元,至2016年4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87978.47元及利息631.87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被告李海凤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海凤尚欠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本金287978.47元及利息,有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提供的逾期未还款明细表、2015年5月6日的李海凤还款情况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海凤取得借款使用后,本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给原告,但是被告李海凤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月付息并偿还借款,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依法及依合同约定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依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故被告李海凤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海凤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海凤按合同的约定,提供其位于信宜市人民北路43号玉都山庄花园10幢1702房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请求行使抵押权,对依法处置被告李海凤位于信宜市人民北路43号玉都山庄花园10幢1702房的房产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被告李海凤于2014年8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10020149904103915号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
二、限被告李海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287978.47元及利息(计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利息为631.87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
三、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对依法处置被告李海凤位于信宜市人民北路43号玉都山庄花园10幢1702房[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权信房字第××号]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海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彩凤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何雪莲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