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1802号申请执行人张华。被执行人张太君。张华与张太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义务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给付60000元,后双方就履行义务的标的额及期限达成了和解协议:
一、被执行人于和解之日给付20000元(已给付);
二、2016年8月30日前给付30000元;
三、2016年11月30日前还清下余款;
四、诉讼费3070元和申请执行费2346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被执行人正如约按和解协议履行,人民法院可暂时停止对其的强制执行程序。对尚未到期的应履行义务,如届时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申请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金湖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和解协议到期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邱 阳
审判员 邱永军
审判员 王德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晓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