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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81民初703号

孙某某与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孙某某,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民初703号原告孙某某,女,1986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被告惠某某,男,1979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于2005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08年10月2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6年2月16日生育长子惠某甲,现在普立完小读五年级;2007年5月12日生育次子惠某乙,现在普立完小读二年级;2014年4月8日生育三子惠某丙。婚后方知双方性格差异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经常遭受被告的打骂,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惠某某离婚;2、婚生孩子惠某甲由原告抚养,惠某乙、惠某丙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由被告偿还债务3000元。

被告惠某某辩称,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夫妻小吵小闹是事实,原、被告已经生育三个孩子,夫妻感情还好,不同意离婚。原告孙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宣威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3、普立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惠某某对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惠某某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及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惠某某2005年自由恋爱后于同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08年10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6年2月16日生育长子惠某甲,现在普立完小读五年级;2007年5月12日生育次子惠某乙,现在普立完小读二年级;2014年4月8日生育三子惠某丙。2016年2月29日,原告孙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惠某某离婚。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孙某某坚持离婚,被告惠某某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能否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为依据,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根据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量。本案中,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惠某某系自由恋爱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故本院对原告认为其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的理由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三个子女,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和睦相处,相互谅解,相互尊重,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

原告就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谢加兴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孔德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