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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更2697号

胡晓迅挪用资金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2697号罪犯胡晓迅,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于上海市普陀区,汉族,大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3)朝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晓迅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156619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6年4月1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晓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度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晓迅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胡晓迅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胡晓迅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尚有财产刑未履行,应对其减刑幅度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晓迅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一鸣

审判员  李 红

审判员  薛 晴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周 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