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170号
原告:吴某某,女,1990年12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伟。
委托代理人:XX,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某,男,1973年11月生,汉族。
被告:淮滨县恒通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启龙,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华某、淮滨县恒通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XX、被告淮滨县恒通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启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1年10月9日7时30分,被告华某驾驶淮滨县恒通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的豫S×××××号客车行驶至邓湾路口时,因操作不当,将原告撞伤,经县交警队认定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1437.96元。
被告淮滨县恒通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事故是事实,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华某垫付25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时间距事故发生已有4年多,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公司拒绝履行赔偿义务。2、鉴定费、诉讼费等公司不承担。被告华某未作答辩。原告吴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原告住院证、出院证、用药清单、病历、医疗费票据、马集镇中心卫生院证明书等;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肇事车辆投保信息及驾驶员身份信息;6、交通费票据;7、原告毕业证书。被告淮滨县恒通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豫S×××××行车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7时30分,华某驾驶豫S×××××号中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邓湾路口时,因操作不当,将行人吴某某撞倒致伤。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于事故当天到淮滨县马集卫生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8日出院。共住院60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9320.55元,门诊费7元,2013年1月28日原告第二次到淮滨县马集卫生院为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于同年2月1日出院,共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2412.78元,门诊费405.27元。2015年5月12日经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某某的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诉求赔偿数额增加到179677.96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三期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吴某某的休息期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和27日先后二次向该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该公司来院办理相关事宜,该公司放弃了申请鉴定的权力。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后,多次到被告淮滨县恒通城乡公交有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华某为原告垫付25000元。
本院认为,淮滨县公交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某驾车将原告吴某某撞伤,应对吴某某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淮滨县恒通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赔偿责任应由该保险公司代为承担。原告受伤后,二次住院治疗,多次与淮滨县恒通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并于2015年5月11日由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机关淮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就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说明截止到2015年5月11日前淮滨县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机关对该交通事故的处理尚未完结,且原告的损伤结果至鉴定结果出台后才能明确,该鉴定结论的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该案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先后二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时间64天,支出医疗费22145.6元(19320.55元+7元+2412.98元+405.27元)。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28日的门诊费45元和2014年6月22日的门诊费60元,既不是原告在二次住院期间的就诊支出,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支出为医治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而必须的诊断支出,故对该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在校学生,应按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故原告误工费为8019.6元(66.83元×120天)。原告的护理费为4992元(64天×78元),营养费为1920元(64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64天×50元),残疾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鉴定费为600元,鉴定照像费为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吴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63782.9元。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12145.6元,误工费8019.6元,护理费4992元,营养费192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8577.2元。
二、原告吴某某鉴定费600元,鉴定照像费100元由被告华某赔偿,被告淮滨县恒通城乡公交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上述款项,扣除被告华某垫付款25000元,加上鉴定费600元,鉴定照像费100元,案件受理费19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69960.1元,余款22400元返还给被告华某。案件受理费3529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1429元,被告华某承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张清峰
人民陪审员 郭文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姚为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