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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执第02606号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维恺、周燕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维恺,周燕飞,赖家余,董正祥,许叶兰,罗雪,林在岙,董春莲,包林友,吴啊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第0260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法定代表人王自忠,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张维恺。系张家港市杨舍九洲凯越建材商行经营者。被执行人周燕飞。系张家港市杨舍镇九洲鹏飞陶瓷批发部经营者。被执行人赖家余。系张家港市杨舍九洲金海港建材经营部经营者。被执行人董正祥。系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东方灯饰专卖店经营者。被执行人许叶兰。系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鸿发抛光砖加工厂经营者。被执行人罗雪。被执行人林在岙。被执行人董春莲。被执行人包林友。被执行人吴啊霞。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维恺、周燕飞、赖家余、董正祥、许叶兰、罗雪、林在岙、董春莲、包林友、吴啊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2015)张商初字第014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张维恺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截至2014年7月10日的利息8732.05元、复利21.29元,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照月利率16.8‰计算);

二、周燕飞、赖家余、董正祥、许叶兰、罗雪、林在岙、董春莲、包林友、吴啊霞对张维恺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888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14158元,由张维恺、周燕飞、赖家余、董正祥、许叶兰、罗雪、林在岙、董春莲、包林友、吴啊霞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均无银行存款,名下的房产均已抵押给他人并由本院另案处理。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尚未执行到位622911.34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商初字第014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秦建钟

审判员  曹培新

审判员  黄春法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姜家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