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二终字第53号原
公诉机关: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那某某,男,1974年3月13日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嘎查达,捕前住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5年1月17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8月12日由科右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右中旗看守所。辩护人郎凤武,内蒙古兴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审理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那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右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核对相关证据,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月份,科右中旗吐列毛杜镇坤都冷新艾里嘎查被科右中旗扶贫办确定为扶贫微贷款项目实施嘎查,该扶贫微贷款资金为无息。在本辖区内出现沉淀贷款要由旗县政府代偿。新艾里嘎查嘎查达那某某担任该嘎查扶贫微贷款资金管理领导小组组长,负责管理扶贫微贷款的借贷工作,那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和冒用新艾里嘎查36户村民的名义申请扶贫微贷款,每户申请贷款8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两年期,共计296,000.00元。2012年8月2日该贷款发下来后,那某某利用负责领取和发放扶贫微贷款的职务之便,在其他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以36户村民名义申领的扶贫微贷款288,000.00元,用于自己营利活动,个人购买56头牛。案发后,那某某已退交到检察院6万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那某某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检举信、证人证言、吐列毛杜镇2012年扶贫微贷款表、书证、科右中旗联社营业部明细账查询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那某某在担任该嘎查扶贫微贷款资金管理领导小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扶贫微贷款288,000.00元,用于个人营利活动,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案发后已退缴部分款项,但仍有大部分款项没能退缴,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那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上诉人那某某上诉称“其利用合作社、借用了别人的名义进行微扶贷款,用贷款买牛,经营不善,致使牛因传染病死亡,案发后退赃6万元,认罪态度好”,鉴于以上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从轻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被告人那某某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那某某在担任嘎查扶贫微贷款资金管理领导小组组长期间,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利用职务的便利,挪用微扶贫贷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即288,000.00元,退还6万元,仍有228,000.00万元未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鉴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被告人那某某挪用公款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故对原审法院量刑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2015)右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那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平
审判员 申智勇
审判员 王丽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康 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