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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9民初1136号

姚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姚某,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民初1136号

原告:姚某,农民。

被告:徐某,农民。

原告姚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因婚前接触较少,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于2014年8、9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

原告曾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姚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姚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婚姻登记档案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玉田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初字第34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原告自始至终就没打算和被告好好过日子,拿到彩礼后就开始和被告闹矛盾,认为原、被告现在只能作为普通朋友,若要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13000元。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经常生气、吵架。

原告于2014年9月份回娘家居住,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5)玉民初字第3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和好,未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与被告徐某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4年9月份回娘家居住,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13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5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50元。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铎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崔明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