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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初字第3065号

杨力国与杨仁茂、翁淑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力国,杨仁茂,翁淑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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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065号原告杨力国,男,1961年1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陈栋,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仁茂,男,196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平潭县。被告翁淑钦,女,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杨力国与被告杨仁茂、翁淑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仁茂、翁淑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仁茂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1日转账1000000元给被告杨仁茂,于2012年12月20日转账500000元给被告杨仁茂。之后,被告还款200000元,余款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杨仁茂拒不归还余欠借款及利息。被告翁淑钦作为被告杨仁茂的配偶,应当对被告杨仁茂所借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杨仁茂返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翁淑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汇款凭证,证明杨仁茂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1日转账1000000元给被告杨仁茂,���2012年12月20日转账500000元给被告杨仁茂;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2、欠条,证明杨仁茂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原、被告双方明确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3、承诺函,证明杨仁茂于2015年5月26日确认尚欠原告本金130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案件管辖地为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为实现自己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4、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住所地为福州市晋安区;郑华与原告系夫妻关系。5、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证据系原件,且与讼争事实有关,具备证据特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及举、质证权利。根据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杨仁茂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原告于当月11日向被告杨仁茂汇去借款1000000元,于当月20日向被告杨仁茂汇去借款500000元。之后,被告杨仁茂还款200000元,并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确认到2014年8月5日止尚欠杨力国现金1300000元整,月息2.5分”。2015年5月26日被告杨仁茂另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确认到2015年5月26日尚欠杨力国借款本金1300000元整,月利息为2.5分,现本人承诺该借款最迟于2015年6��(日期未填)之前还清,否则杨力国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法院起诉,为此产生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都由本人承担”。期届,被告杨仁茂未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7月诉至本院。另查,1、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利息可自2014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之事实,有被告杨仁茂出具的借条、欠条、承诺函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仁茂未按约还款付息,已然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杨仁茂自2014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翁淑钦与被告杨仁茂系夫妻关系,讼���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翁淑钦应对讼争借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和判决。两被告应承担放弃答辩和举、质证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告杨仁茂、翁淑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力国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32元,由原告杨力国负担1532元,由被告杨仁茂、翁淑钦负担188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杨仁茂、翁淑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海 山

人民陪审员 严 日 成

人民陪审员 张  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