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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6365号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炳寅、涂兰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炳寅,涂兰妹,王香燕,吴奇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6365号

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547号信合大厦A幢。

法定代表人:陈宏强,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炳寅。

被告:涂兰妹。

被告:王香燕。

被告:吴奇之。

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炳寅、涂兰妹、王香燕、吴奇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王炳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尚欠利息及逾期利息30789.35元、复利1923.92元,之后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及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判令被告涂兰妹、王香燕、吴奇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23日,被告王炳寅、王香燕与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8511120140012757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炳寅向原告申请贷款27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期限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按月计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收。被告王香燕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23日,被告吴奇之、涂兰妹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被告王炳寅的贷款在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内最高额限额人民币30万元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对应的借款合同为8511120140012757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2014年4月23日,被告王炳寅签署借款借据申请发放贷款,原告于同日发放贷款27万元。被告王炳寅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2014年8月20日偿还利息63.55元,之后未偿付款项。截止2016年4月5日,被告王炳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期内利息19311.65元、逾期利息36749.7元、期内利息的复利3543.22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香燕属于新贷、旧贷的同一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奇之、涂兰妹属于新贷的保证人,不是旧贷的保证人,主合同已约定以新贷偿还借贷,且在《保证函》已注明对应的借款合同名称。

被告吴奇之辩称原告未告知借款用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炳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万元、期内利息19311.65元及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截止2016年4月5日,逾期利息为36749.7元、期内利息的复利为3543.22元;自2016年4月6日起,逾期利息以本金27万元为基数、期内利息的复利以期内利息19311.65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香燕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吴奇之、涂兰妹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保证函》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30万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1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王炳寅、王香燕、吴奇之、涂兰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莹

人民陪审员 郑 俊

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