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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刑初472号

纪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纪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刑初47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诉刑诉(2016)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5日零时40分许,被告人纪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青松路35号“中数网咖”网吧门口,用遗留在车上的钥匙启动车辆并驶离原地,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1,575元的尚品牌TDR某某型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纪某某处依法扣押了上述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纪某某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朱秀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 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