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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1366号

叶伯元与周国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1366号原告叶伯元。委托代理人鞠建军,泰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国发。

原告叶伯元与被告周国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唐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伯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鞠建军、被告周国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叉车18台,计价16560元,当天退回6台计4380元,实欠货款12180元,当天没有给付货款,此后原告多次追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1、偿还货款12180元;2、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4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2月27日被告周国发签名的销货清单一份。

被告辩称,货款没有这么多,原告供的货质量有问题,将搬运车的吨位标牌贴错了,导致我要不到货款,双方协商过,我答应上半年给他7000元结案,当时原告也承认给他7000元结束。被告未举证。庭审中,被告对销货清单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按照该清单计算欠款为1218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供给被告搬运车等货物合计价款16560元,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后被告退回搬运车6台计4380元,尚欠原告货款12180元。原告要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国发向原告购买搬运车等货物,欠原告1218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周国发一直拖欠该款项,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1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主张利息损失,本案系买卖合同,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支付,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可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4年2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其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国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叶伯元价款121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2月27日起以1218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为10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上述期限内一并加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唐胜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肖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