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0523民初203号原告马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谢亚军,甘肃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
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白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在父母主持下订立“娃娃亲”,2004年2月14日举办婚礼,2005年3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月19日生男孩王甲,2008年3月6日生女孩王乙。因缺乏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很少沟通,没有共同语言。同时,被告脾气暴躁,常因生活琐事辱骂原告。2014年9月,原告再次遭到辱骂后回到娘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起诉贵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共同财产平房六间予以分割。被告王某对原告所诉登记结婚及生育孩子的情况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婚后相敬如宾,感情深厚。至于原告所说的离婚原因,更是无稽之谈。生活中发生争吵在所难免,也属夫妻间的正常生活状态。现在孩子尚小,家庭经济也步入正轨,被告希望能与原告好好生活下去,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其他问题,
本院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由媒人介绍认识,经过一段时间了解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曾发生矛盾,后分开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经过一段时间了解后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由于缺乏沟通,未能及时、有效处理生活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双方应认真对待婚姻,互谅互让,齐心协力,谋求家庭发展,故对原告马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前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丽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