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002执异23号异议人(案外人)威海市建源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齐鲁大道。法定代表人丛日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华玉,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风文,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山东威海烟草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中路。法定代表人邓基刚,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烟草总公司山东省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舜华东路。法定代表人吴洪田,总经理。上述两申请执行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杜祥国,法律顾问。上述两申请执行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鹏宇,山东威海烟草有限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威海顺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昆明路。法定代表人丛培志,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基珊,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威海烟草有限公司、中国烟草总公司山东省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海顺达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三案中,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南路***房屋,异议人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威海市建源物贸有限公司称,法院查封的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南路***房屋系其所有,且已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经技区法院”)调解,被执行人同意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要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山东威海烟草有限公司答辩称,经技区法院的调解书明显违法,作为法院以及原、被告均知道涉案房屋被查封,房屋的查封涉及到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该法院应当追加申请执行人参加诉讼,故调解书不能作为法律依据;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法院查封合法有据,故请求驳回异议。申请执行人中国烟草总公司山东省公司答辩称,同意申请执行人山东威海烟草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执行人威海顺达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其认可异议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同意解除查封。经
本院查明,威海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峰建筑公司”)为被执行人施工,2001年3月,被执行人以海滨南路24号201室、301室、401室、410室、411室、412室、510室、511室、512室共九套房产抵顶其所欠长峰建筑公司部分工程款。2002年7月25日,异议人与长峰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长峰建筑公司将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部分房屋抵顶其欠异议人的钢材材料款,其中涉案房产抵顶***万元。协议签订后,房屋交付异议人,异议人居住使用至今,由于被法院查封故一直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3年7月2日异议人起诉被执行人及长峰建筑公司至经技区法院,经该院主持调解,三方达成协议:异议人与长峰建筑公司关于诉争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诉争房屋归异议人所有;被执行人及长峰建筑公司在诉争房屋解除查封后协助异议人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产生的费用均由异议人自行负担。又查,经技区法院根据上述调解协议,制作(2013)威经技区民初字第688号民事调解书,并已生效。在异议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认为经技区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遂对上述民事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调解书。经技区法院审理后,以(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6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起诉。申请执行人不服,提出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鲁10民终7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协议书、经技区法院民事调解书、裁定书、威海市中级法院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房屋买卖纠纷已经经技区法院调解处结,确认双方买卖关系有效,诉争房屋归异议人所有;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异议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申请执行人认为经技区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在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民事调解书,终审结果系被驳回起诉。因此,经技区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现仍然具有法律效力,本院据此确认异议人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南路***房产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 汾
人民陪审员 丛永胜
人民陪审员 王本聪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