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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4民初614号

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与张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张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4民初614号原告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全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长根,男,陕西省合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辉,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长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辉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辉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辉在原告处借款154000元,由原告担保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公司)贷款199500元,并向原告交纳保证金9975元,购买了解放牌陕EA16**、陕EF4**重型半挂车一辆,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的使用权、收益权由被告行使。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偿还车款6417元,月利息为1%,每月支付管理200元。每月还一汽贷款9048.34元,借款期限均为24个月。截止2014年12月10日,被告还车款本金26640元、利息20910元,支付管理费3000元;截止2015年3月10日被告还一汽公司贷款162870.12元,合计还款213420.12元。截止2015年6月10日,被告欠原告车款127360元、利息7642元、管理费1200元,合计欠款136202元。截止2015年8月10日,原告为被告垫付一汽贷款54240.61元、利息1900元;欠款共计192342.61元。2015年6月上旬原告将车收回,2015年6月15日经合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车价值为125400元,支付认证费1000元。另外,原告为该车消违章垫款9450元,欠款、消违章垫款与认证车价相抵后,再减去保证金9975元,被告还欠原告款66417.61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张辉偿还原告车款66417.61元及利息。2、认证费1000元由被告张辉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购车费用表,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辉从原告借款154000元。2、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还款计划、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张辉从一汽公司贷款199500元。合同约定每月还本息9048.34元,期限24个月;3、违章罚金单据,用以证明原告为涉案车辆支出违章费用9450元。4、原告为车辆垫付的还款记录一份、还款清单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一汽公司贷款54240.61元及被告给原告偿还车款的数额。5、价格认证意见书、价格认证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涉案车辆鉴定价格为125400元,支付认证费1000元。6、买卖车辆合同一份、行卫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8月8日原告将该车以123000元转让给第三人。7、发给张辉的短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回车辆后多次联系被告张辉。被告张辉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辉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辉在原告处借款154000元,由原告担保从一汽公司贷款199500元,并向原告交纳保证金9975元,购买了解放牌陕EA16**、陕EF4**重型半挂车一辆,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的使用权、收益权由被告行使。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偿还车款6417元,月利息为1分,每月偿还一汽公司贷款9048.34元,借款期限均为24个月,每月向原告支付管理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交付了车辆,截止2014年12月10日,被告偿还原告车款本金26640元、利息20910元,支付管理费3000元;截止2015年3月10日被告共还一汽公司贷款162870.12元,尚欠一汽公司贷款6期共计54240.61元。截止2015年6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车款本金127360元、利息7642元、管理费1200元。2015年6月上旬原告将车收回,2015年6月19日原告为该车交纳违章罚款2200元。2015年8月11日,原告共计为被告垫付一汽公司贷款54240.61元。2015年6月15日该车经合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值为125400元,支付认证费1000元。另查得,2015年8月8日原告将该车以123000元价格转让给第三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辉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张辉在经营过程中未及时还款,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主张欠款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被告张辉应予以清偿。原告为被告张辉偿还了一汽公司的贷款,被告张辉应予以清偿。原告委托国家专业机构做出的车辆鉴定结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应以该车辆价值扣减被告欠款。原告主张为车辆交纳的违章罚款及消除扣分费用,对有正式罚款票据的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张辉欠原告款应为:154000元-26640元-9975元+7642元+1200元+54240.61元-125400元+1000元+2200元=58267.61元。被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欠款58267.61元。

二、驳回原告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原告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1元,由被告张辉负担1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仵晓琴

人民陪审员  黄冬花

人民陪审员  赵安祥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杰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