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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民终511号

伊犁好管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马秀梅、丁卫军、丁梅玲工伤保险待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伊犁好管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马秀梅,丁梅玲,丁卫军,人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民终5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犁好管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青年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杨国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秀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梅玲。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卫军。被上诉人马秀梅、丁梅玲、丁卫军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陶源,系伊犁师范学院法学院学生。马婷,系伊犁师范学院法学院学生。

上诉人伊犁好管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好管家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秀梅、丁梅玲、丁卫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5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好管家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国龙,被上诉人马秀梅、丁卫军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源、马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马秀梅的丈夫(被告丁梅玲、丁卫军的父亲)丁学礼在原告伊犁好管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7月,丁学礼被原告派往邮政储蓄开发区支行担任保安,月平均工资为1407元。2015年4月14日,丁学礼在工作时晕倒,待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急救中心人员赶到现场时,丁学礼已经死亡。2015年5月12日,伊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字(2015)第036号工伤认定决定,对伊犁好管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保安丁学礼于2015年4月14日死亡认定为工亡。伊宁市萨依布依街道办事处萨依布依社区出具证明称:“兹有辖区居民马秀梅,回族,女,身份证号654101195910010128,居住解放路229号国库平房,无劳动能力,靠丈夫打零工和低保金维持基本生活。”原审另查明,原告在丁学礼工作期间未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已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10000元。后伊犁好管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伊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的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好管家物业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好管家物业公司不向马秀梅、丁梅玲、丁卫军等人工伤保险待遇。原审认为,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按照法律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丁学礼在工作中因突发疾病死亡,被伊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原告在丁学礼提供劳动期间未参加工伤保险,故原告伊犁好管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被告马秀梅、丁梅玲、丁卫军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28844元×20)、丧葬补助金24792元(4132元×6),扣减原告已支付的10000元,共计591672元。因被告马秀梅系死者丁学礼的配偶,已年满55周岁,主要依靠死者丁学礼生前工资为生活来源,故原告伊犁好管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当自2015年5月起每月向被告马秀梅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562.8元(1407×40%)。对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原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伊犁好管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马秀梅、被告丁梅玲、被告丁卫军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14792元,共计591672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伊犁好管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被告马秀梅供养亲属抚恤金562.8元;

三、驳回原告伊犁好管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好管家物业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显示公正,应当依法改判。丁学礼在上诉人处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应承担大部分责任。被上诉人马秀梅不符合供养亲属的条件,供养亲属是指依靠因公死亡职工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亲属,马秀梅的子女均已成年,也已从事相应工作,马秀梅的抚恤金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马秀梅、丁卫军、丁梅玲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理应驳回。本案事实清楚,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丁学礼工亡的全部赔偿。伊宁市人社局已经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了丁学礼的死亡为工亡,该决定书已生效,且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丁学礼办理工伤保险,理应承担丁学礼工亡的全部责任。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马秀梅供养亲属抚恤金,马秀梅系工亡职工丁学礼的配偶,年满55周岁,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亲属的条件。本院在原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上诉人好管家物业公司与被告马秀梅的丈夫(被告丁梅玲、丁卫军的父亲)丁学礼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20日,经马秀梅、丁梅玲、丁卫军申请,伊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伊市劳人仲字[2015]129号仲裁裁决,裁决“被申请人伊犁好管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马秀梅、丁梅玲、丁卫军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24792元,每月支付马秀梅供养抚恤金562.80元。

本院认为,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就职工工伤认定程序及工亡待遇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一方面,上诉人好管家物业公司的职工丁学礼在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经伊宁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亡,上诉人对此认定有异议,应在收到伊宁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按照法定程序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在有效期限内未行使权利,伊宁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生效,原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审理是正确的。至于丁学礼在工作时因何种原因工亡,不影响本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审理,因此,也不存在丁学礼本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另一方面,因上诉人好管家物业公司没有为丁学礼缴纳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丁学礼的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马秀梅系死亡职工丁学礼的配偶,马秀梅在原审已提供证据证实,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原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马秀梅供养亲属抚恤金562.8元是合理的。综上所述,上诉人好管家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诉讼费10元,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伊犁好管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小红

审 判 员  张学珍

代理

审判员  阿娜尔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鲁小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