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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刑初194号

蔡某红等二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蔡某某,薛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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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刑初194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监视居住。被告人薛某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监视居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月5日,被告人蔡某某伙同被告人薛某某先后4次窜至益阳市赫山庙肯德基门口,从被害人阿某·麦托乎提的摊位上盗得核桃90斤、红枣88斤、葡萄干40斤,后两人将盗得的物品平分。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61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11日凌晨,蔡某某邀集薛��某到赫山庙肯德基门口去偷东西,由薛某某望风,蔡某某从阿某·麦托乎提的摊位上盗得核桃40斤、红枣28斤;2、2015年12月29日凌晨,蔡某某邀集薛某某到赫山庙肯德基门口去偷东西,由薛某某望风,蔡某某从阿某·麦托乎提的摊位上盗得核桃50斤、红枣32斤;3、2016年1月2日早晨5时许,蔡某某伙同薛某某从阿某·麦托乎提的摊位上盗得红枣28斤、葡萄干40斤;4、2016年1月5日凌晨2时许,蔡某某伙同薛某某再次在阿某·麦托乎提的摊位上偷货物时,蔡某某被阿某·麦托乎提当场抓获。同日,被告人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薛某某分别赔偿了被害人阿某·麦托乎提的经济损失4000元,阿某·麦托乎提对二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某·麦托乎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现场照片、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益赫价认定(2016)00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出具的领条、谅解书、监控视频资料、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和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出具的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某、薛某某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薛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某、薛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立平

代理

审判员  周 佳

人民陪审员  杨放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