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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2执恢101号

李其高等与鞠伟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其高,李平,鞠伟华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2执恢101号申请执行人李其高,男,生于1955年7月25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居民,住合江县合江镇桥凼村五社3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5507250016。被申请执行人李平,男,生于1985年11月29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居民,住合江县合江镇桥凼村五社3号附1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8511290014。系原告李其高之子。被执行人鞠伟华,男,生于1963年3月7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居民,住合江县合江镇少岷南路316号一单元3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6303070253。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合江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李其高、李平申请恢复执行鞠伟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鞠伟华现尚应支付欠申请执行人李其高、李平货欠款24882.5元及利息、和垫付诉讼费用211元,现由于被执行人鞠伟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李其高、李平,其未在规定期限提供被执行人新的执行财产线索和提出异议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鞠伟华无财产可供执行予以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4)合江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二、被执行人鞠伟华继续履行(2014)合江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其高、李平在发现被执行人鞠伟华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益平

审判员 罗 健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黄冬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