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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封法民一初字第517号

李梅兰与欧梓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梅兰,欧梓兴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封法民一初字第517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梅兰,女,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公民身份号码:×××0027。

被告(反诉原告):欧梓兴,男,汉族,现住封开县江口镇大塘居委会东方。公民身份号码:×××0030。

原告(反诉被告)李梅兰诉被告(反诉原告)欧梓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李梅兰、被告(反诉原告)欧梓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梅兰诉称:被告欧祝兴系原告前夫,双方于2013年12月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7、8月份,李榕梅在封××××镇江滨公园内逢人便诽谤原告是赌鬼,说原告经常在江滨公园里300、500、1000元的与他人赌博,导致被告欧梓兴信以为真,在大街上公然骂原告经常赌博不顾家不要孙,致使原告亲人遭受莫大痛苦,无法正常返学,其实原告平时只不过偶然与他人在公园打打牌而已,根本没钱参与赌博。2014年10月份,为解决上述问题,原告要求李榕梅到被告所工作的停车场讲清楚,同时原告到江口派出所请求派出所民警主持调解。后派出所安排一名警员到场主持调解,因这名警员没有警号和穿警服,被告与其发生争吵,后双方到派出所处理后才知道这位民警叫陈某某。从此以后,被告就认为原告与陈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竟然多次在一个工作的工地及住宿楼下,碰见原告就说原告与第三人有不正当关系,不但导致原告深受他人误会的痛苦,连亲属也不得安宁,严重影响了原告及亲人的生活,连原告的孙子一连2个多月都不敢返学。原告为此事从此以后搞得吃不好睡不着,白天常觉得头晕脑胀无精打采,精神上深受折磨痛苦不已。2015年8月19日10时30分许,原告在江滨公园与人打牌时,被告欧梓兴竟然趁原告不注意,从背后多次用拳头打击原告头部和颈部,打后就推原告到派出所要求与陈某某讲清楚陈某某是我丈夫。后来原告走到原告姨妹店内由于感到头晕头痛,就打110报警,然后由原告姨妹送原告去封开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了7天,用去了医疗费2825元、住院伙食费700元(7×100)、误工费2100元(21×100)、护理费700元(7×100)及交通费300元,出院时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颈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后需全休2周。综上所述,李榕梅、欧梓兴无中生有,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原告人格及对原告名誉造成极大破坏,致使原告及家人深受其害。同时被告欧梓兴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脑震荡,并造成了6625元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欧梓兴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合计6625元;判令欧梓兴、李榕梅停止对原告的恶意诽谤,向原告书面道歉,并在封××××镇江滨公园内的五处显眼位置张贴道歉内容;判令欧梓兴、李榕梅每人赔偿因恶意诽谤造成原告精神损失3000元。针对李梅兰的起诉,欧梓兴反诉称,自本人与李梅兰离婚后,李梅兰一直对我心怀不满,想方设法对我实行污蔑陷害,严重侵犯了我的名誉权、人格权,在群众中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使我在精神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具体事实有:1、李梅兰在毫无事实下,无端端把我告上法院,这是对我的污蔑陷害。2、李梅兰公开写字条说我有广西女人,还说我买马抽水,不但把这些散布到我值班的单位,还散布给其他人,使他们四处乱讲来污蔑陷害我的人格名誉。3、李梅兰与冒充民警的陈某某开面包车到井根我当时值班看门的停车场威胁恐吓我,随后停车场的老板就辞退了我,之后我先后到过桂隆面厂,龙山华庭值班看门,都被李梅兰与陈某某合谋,向这些单位写信污蔑陷害我,使我同样被辞退,所以造成我不管到哪里做工,单位都不敢收我。故此,我自从2014年起至今都一直找不到工作,无经济收入的损失共15000元,也由于他俩侵害我的人格、名誉造成我精神上受到损害,应要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这些赔偿都应由李梅兰与陈某某共同负责。为此,现特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判令被反诉人赔礼道歉;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其造成反诉人无法找到工作的经济收入损失15000元。另外,要求被反诉人退还出租老屋的租金550元。还要解决执行离婚案件的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即本诉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直接联系的独立的反请求。反诉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的目的对抗的不同的诉讼请求,与本诉必须有牵连,主要表现在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必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即反诉与本诉所依据和所体现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相同。而欧梓兴所提出的反诉请求是基于无法找到工作的经济收入损失和人格名誉受损而要求李梅兰赔偿,另外还有返还租金,与本案的健康权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款“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的规定,欧梓兴所提出的反诉请求,应另行起诉。而欧梓兴提出的解决执行离婚案件的内容,属执行程序,与本案无关。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欧梓兴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本案反诉受理费150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植连洲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黄小元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汉荣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