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瑞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禹城市行政街58号。
法定代表人:侯克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振月,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市科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寿光市台头镇北洋头村。
法定代表人:侯一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艳,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禹城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禹城市迎宾路。
负责人:侯克福,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振月,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瑞明置业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5)禹法商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瑞明国际一期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承接被告瑞明国际小区部分防水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完成部分阶段性工程施工后,双方办理了工程决算单,依据双方办理的工程决算单,原告累计完成工程量31.4万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1.4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原告与英雄山禹城分公司所签,合同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山东瑞明置业有限公司亦在合同上签章,应当视为对合同义务的一种认可。原告持有的验收单、决算单、资金支付审批表虽仅持有复印件,但资金支付审批表上已明确注明上述书证原件已交到第一被告财务部门,加上原告持有的书证原件照片、第一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0万元的事实,足以证明上述书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且书证原件由第一被告实际持有。原告提交申请后,被告在指定的时限内未能向法院提交证据,应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原告提交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验收单、决算单、资金支付审批表和银行进账单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31.4万元,被告已支付10万元的事实。被告所提原告与英雄山禹城分公司未进行结算,结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有关资料,其计算标准系按合同标准计算而来,原告的工程量真实。至于被告山东瑞明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出具有关证明依据合同标准计算工程量并未损害英雄山禹城分公司利益,因此对其没有与英雄山禹城分公司进行决算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该工程量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原告在诉状中阐明了理由,被告没有提出不同意见,且被告也对工程量进行了最终决算,应当视为原被告之间合同终止履行。但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全部支付此款,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合同明确有保证金,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验收资料齐全后七日内付款90%,余款10%为质保金,因此应按工程款总量的90%比例给付,同时扣减已给付的部分。两被告虽称有质量问题未有相关证据证实,也末申请鉴定,且本案中山东瑞明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已作出相关的验收报告,因此其以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不予支付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原告所提损失款起算点为起诉之时,既是对自已权利的充分保护,也是为了防止诉讼中的拖延行为造成自己损失的扩大,且其请求的依据符合有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禹城分公司、山东瑞明置业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潍坊市科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18.26万元及赔偿损失款(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日起以18.26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原告负担331元,二被告负担1924元。
上诉人山东瑞明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令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2014年10月29日原审被告英建公司禹城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瑞明国际一期防水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承接瑞明国际小区部分防水工程。瑞明国际小区的建筑施工是由上诉人瑞明公司发包给了原审被告英建公司,因此,本案实际履行防水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审被告英建公司与被上诉人,而上诉人瑞明公司作为该小区工程的甲方,承担付款责任,但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实际履行合同,因此,上诉人瑞明国际在施工合同仅加盖了公章的行为,不能承担该合同履行过程的付款责任,原审法院仅以上诉人瑞明公司加盖公章,就认为上诉人瑞明公司对防水施工合同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原审被告英建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对被上诉人施工的防水工程未进行最终决算,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工程款,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其与原审被告英建公司结算的任何证据,且被上诉人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因今年雨水多,质量问题不断出现,导致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目前没有准确数额。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瑞明公司与被上诉人验收单、决算单、资金支付审批表的复印件和照片,不能证实该证据地真实性,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英建公司进行过结算。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被上诉人应该就其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合法性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手中所持有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原审被告英建公司与上诉人瑞明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上面所陈述的三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是客观事实,上诉人瑞明公司对被上诉人没有直接付款的义务,假如存在付款责任,上诉人瑞明公司也是在对原审被告英建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垫付义务,但不存在法律上的清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瑞明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与法无据。综上,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潍坊市科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答辩人诉请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证据确凿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关于上诉人合同主体问题。2014年10月29日,答辩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签订“瑞明国际”一期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承接上诉人瑞明国际小区部分防水工程。上诉人在发包人一栏加盖有公章,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有验收、决算、付款等手续均由上诉人负责实际履行,因此上诉人应依法承担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答辩人没有防水施工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无法成立。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属于共同发包人,一审判决判令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
二、关于证据效力认定问题。在本案一审过程中,答辩人向法院提交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单、工程决算单、资金支付审批表和银行进账单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以上事实。上述验收单、决算单、资金支付审批表答辩人虽仅持有复印件,但资金支付审批表上已明确注明上述书证原件已交到上诉人财务部门,加上答辩人提交的书证原件照片、上诉人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0万元的事实,足以证明上述书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且书证原件由上诉人实际持有。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答辩人已依法向法庭申请责令上诉人提交原件,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一审判决依法认定答辩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于法有据。
三、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答辩人施工的防水工程已经上诉人验收合格且已移交给上诉人进行后续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照片等证据,不能证明系答辩人施工原因造成的,答辩人不予认可。鉴于一审判决中已依法扣留了相应比例的质量保修金,如后期确因答辩人施工原因产生质量维修问题,上诉人可以另案起诉主张其权利。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处理。被上诉人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禹城分公司答辩意见同上诉人山东瑞明置业有限公司的意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虽然涉案合同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所签,但上诉人在该合同上盖章,且决算单、验收单、资金支付审批单上均有上诉人方的签字或盖章,可以视为上诉人对合同履行的参与及合同义务的认可。原审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法律的适用,原审法院所依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规定,均是关于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条款,上诉人欠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在本案中适用并无不当。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52元,由上诉人山东瑞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书江
审 判 员 王玉敏
代理
审判员 宋兆源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许晓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