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2民初2846号
原告:XX,男,汉族,1982年7月6日出生。
被告:刘芳,女,汉族,1985年4月15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XX与被告刘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XX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代理
审判员 王振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潘维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