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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滑万民初字第359号

王某某与孙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万民初字第359号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朝勤。委托代理人王献知。被告孙某甲。法定代理人孙兰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朝勤、委托代理人王献知、被告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系同班同学,且在同一宿舍住宿,2014年11月19日晚自习放学后熄灯前,原、被告发现对面宿舍有其他同学头碰肿了,原告便用手拍了被告一下想告诉原告发生什么事情,被告顺势搂着原告的脖子将原告摔倒在地,原告头部着地,身体及胳膊都被被告压迫,当时原告手臂疼痛,不能抬举,后经医院检查,眼高右臂远端锁骨骨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治疗事宜,被告仅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以前余元的治疗费后便不再配合,原告治疗结束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催要治疗费用,被告均无故推拖拒付。现原告王某某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孙某甲给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49099元。

被告孙某甲辩称:原、被告的事情发生后,学校方通知了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随即对原告的伤情治疗积极配合,没有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了1000元的治疗费以及500元的检查费。冲突发生时系原告王某某先搂着被告孙某甲的脖子想摔倒被告,两人才一起摔倒在地的,被告没有受伤,原告受伤了,故原告对冲突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被告只同意给付原告治疗费用,不同意给付其他费用。经原告王某某申请,滑县人民法院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王某某提交证据如下:1、滑县万古镇第一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2、原、被告同宿舍居住的同学刘冲、李庆达、李社彪、彭淑超、白亚硕、杜景森出具证明一份;3、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河南省滑县正骨医院收费票据4张、万古镇卫生院治疗费3张、鉴定费及影像费票据3张;4、河南省出租车定额发票4张、河南省运输客票6张;5、滑县正骨医院住院病历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系万古第一中学同班同学且在同一宿舍居住,2014年11月19日晚自习放学后学生宿舍熄灯前,原、被告共同发现对面宿舍有同学头部碰肿了,原告拍了被告一下说到“太惨了”,被告顺势楼住原告的脖子,双方发生扭打,导致原告摔倒在地,被告没有受伤,原告经滑县正骨医院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冲突发生后,校方宿舍值班老师赶至现场并第一时间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同时联系被告家属。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26日住院手术治疗并进行内固定,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曾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490元,现原告已经治疗结束出院。经原告王某某申请,滑县人民法院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王某某的因外致伤右锁骨骨折并进行内固定手术,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以上事实有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滑县万古镇第一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原、被告同宿舍居住的同学刘冲、李庆达、李社彪、彭淑超、白亚硕、杜景森出具证明一份、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河南省滑县正骨医院收费票据4张、万古镇卫生院治疗费3张、鉴定费及影像费票据3张、河南省运输客票6张、滑县正骨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以及原告王某某、被告孙某甲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系同班同学且在同一宿舍居住,双方均应当遵守学校纪律,被告孙某甲先楼住原告的脖子导致双方发生扭打并将原告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右锁骨远端骨折,被告应当对原告因身体损伤造成的合理损失负担赔偿责任。原告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意见书中,因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质疑,经安阳维权法医鉴定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说明,

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应当为十级。被告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曾垫付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149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611.55元(已扣除被告已垫付部分费用);护理费556.95元(29041元/年÷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10%×20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6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48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29969.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29969.18元,由被告孙某甲之父孙某乙代为给付。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元,原告王某某负担401元,被告孙某甲负担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赵迎春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杜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