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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执字第03139号

王志刚与李连友等侵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志刚,李连友,李凤海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怀执字第03139号申请执行人王志刚,(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李连友,(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李凤海,(身份证号码:×××)。申请执行人王志刚与被执行人李连友、李凤海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2015)怀民初字第018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连友、李凤海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赔偿王志刚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八万五千一百五十元五角三分。后李连友、李凤海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10月2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97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016元,由李连友、李凤海负担96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李连友、李凤海负担(已交纳),现二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志刚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向申请执行人王志刚发出提供财产线索和执行风险告知书。于2015年11月16日向被执行人李连友、李凤海发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令,责令其于2015年11月20日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且经本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李连友、李凤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对被执行人李连友、李凤海依法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但其仍未履行债务,经本院向被执行人李连友、李凤海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李连友、李凤海的经济收入来源、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李连友、李凤海确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李凤海的财产线索,对李凤海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进行了冻结,申请执行人王志刚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李连友、李凤海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王志刚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李连友、李凤海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王志刚发现被执行人李连友、李凤海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李连友、李凤海有履行能力等其他条件成就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洪日

审 判 员  任继全

代理

审判员  王长山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池芸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