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民初687号
原告:刘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罗承文,公安县黄山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甲,务工。
原告刘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名郑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名郑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于2007年2月因争吵分居至今,现原告刘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郑某甲离婚。被告郑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刘某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人口登记卡等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某提交的两份公安县黄山头镇上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除对2007年2月原被告争吵分居生活至今的内容因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外,对上述两份证明的其它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郑某甲自小相识,××××年××月××日未经政府登记即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又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郑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郑某丙。原、被告婚后分别两地外出务工,相聚也时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原告刘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郑某甲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经政府登记即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又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但至××××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原被告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形成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后虽时为家庭琐事争吵,但均因两人长年分别两地务工,沟通不畅所致。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和尊重,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安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杨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