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刑终155号原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曾用名张新帮,男,于安徽省涡阳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涡阳县,住涡阳县。2013年1月16日因犯非法行医罪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宋崇阳,安徽安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皖1621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秀荣、李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及辩护人宋崇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根据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2015年8月25日13时许,张爱华(已死亡)因感冒到被告人李某经营的诊所看病,李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给张爱华配药输液,后张爱华在输液过程中突然死亡。案发后,李某赔偿张爱华家人10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家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以非法行医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李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缓刑。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5时许,上诉人李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情况下给张爱华(已死亡)配药输液,后张爱华死亡。案发后,李某赔偿张爱华家人10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侦查机关对上诉人李某非法行医的现场进行勘查,现场发现一具老年妇女的尸体,并提取葡萄糖注射液1瓶、注射用头孢呋辛钠1瓶。2、涡阳县卫生局行政执法材料证明上诉人李某因非法行医于2009年9月、2010年4月两次被涡阳县卫生局行政处罚。3、涡阳县人民法院(2013)涡刑初字第0006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李某因犯非法行医罪被判刑情况。4、涡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证明载明上诉人李某无执业医师资格。5、户籍信息及涡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载明上诉人李某的身份情况。6、协议书、撤诉书、收条证明上诉人李某与张爱华家人达成和解协议及赔偿情况。7、住院病历证明张爱华因患有××于2015年3月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并植入3个国产雷帕霉素药物支架。8、证人雍某甲的证言:2015年8月25日下午,其妻张爱华因感冒到李某诊所看病,李某给张爱华吊水约两分钟,张爱华说身上疼,李某就给张爱华打抢救针。“120”医生检查后说张爱华不行了。9、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015年8月25日下午,其在李某诊所吊水时,看到张爱华在雍某甲的陪同下来吊水。李某给张爱华吊水不久,张爱华说不舒服,李某就打针抢救,后“120”急救车到了。10、证人陈某、张某乙的证言:他们到了李某诊所后,看到李某正在给张爱华做心脏复苏挤压术,后张爱华死亡。11、证人雍某乙的证言:其家人已与李某达成和解协议,不同意对其母亲张爱华进行尸检,12、上诉人李某的供述:2015年8月25日15时许,张爱华因感冒在她丈夫的陪同下到其开办的诊所就诊,其配了1瓶葡萄糖注射液、加注2支注射用头孢呋辛钠,没有皮试就给她吊水。后其看到张爱华脸色发青、嘴唇发紫,就把吊针拔掉对张爱华进行抢救。张爱华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因非法行医被刑事处罚后,又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李某及辩护人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平
审判员 罗 炜
审判员 梅 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耿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