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23执98号
申请执行人:王义兵。
被执行人:曹秀英。申请执行人王义兵与被执行人曹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泾民一初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300元、执行费286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6年4月27日前,被执行人曹秀英给付申请执行人王义兵4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可;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泾民一初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友葆
审判员 汪小传
审判员 秦建宏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珀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