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30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齐昌大道***号。代表人:周治国,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礼军,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胜利。
被告:郭金花。
被告:胡良元。
被告:张凡。
被告:李元地。
被告:吴细容。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因与被告李胜利、郭金花、胡良元、张凡、李元地、吴细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孟柏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礼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胜利、郭金花、胡良元、张凡、李元地、吴细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李胜利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3%。被告胡良元、张凡、李元地、吴细容对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李胜利,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胜利、郭金花立即偿还所借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利息4172.90元,合计84172.90元(利息算至2016年1月18日,以后利息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胡良元、张凡、李元地、吴细容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李胜利于2014年12月在原告处贷款8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利率15.3%;2、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80000元及原告按协议的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的事实;3、还款计划表。拟证明被告李胜利应该按计划表约定的期限及数额还款;4、被告还款流水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李胜利已经还款的数额及时间;5、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保合同。拟证明被告胡良元、张凡、李元地、吴细容应对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李胜利、郭金花、胡良元、张凡、李元地、吴细容未提出答辩意见,未举证,亦无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2014年12月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与被告李胜利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郭金花作为李胜利的配偶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被告李胜利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年利率15.3%,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逾期利率为19.89%),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同日,被告胡良元、张凡、李元地、吴细容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胡良元、张凡、李元地、吴细容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将8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李胜利,被告李胜利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1月18日,被告李胜利、郭金花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4172.90元,合计84172.90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胜利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李胜利发放借款,被告李胜利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于被告李胜利、郭金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金花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李胜利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李胜利、郭金花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良元、张凡、李元地、吴细容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胡良元、张凡、李元地、吴细容应按联保协议书约定的保证范围对被告李胜利、郭金花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胜利、郭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利息4172.90元,合计84172.90元(利息算至2016年1月18日,后期利息按照逾期利率为19.89%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胡良元、张凡、李元地、吴细容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李胜利、郭金花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4.32,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52.16元,由被告李胜利、郭金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邮政汇款,款汇黄冈市中级人员法院立案一庭,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孟柏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 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