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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刑初426号

杨××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刑初42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29岁(1986年5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羁押,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9日23时12分许,被告人杨××饮酒后驾驶“雅阁”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太平庄北街时,与王×1驾驶的“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1车内乘车人王×2受伤。经检测,杨××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9毫克/100毫升。杨××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5月8日,杨××赔偿王×1及王×2人民币30000元,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具有自首情节、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欧春光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路思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