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27民初410号

原告郭某某等诉被告罗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某某,许某某,许某,郭某,郭小某,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7民初410号原告郭某某,男,1964年4月7日生,云南省红河县人。原告许某某,女,1964年2月9日生,云南省红河县人。原告许某,女,1991年12月5日生,云南省红河县人。原告郭某,女,2009年7月18日生,云南省红河县人。法定代理人许某,女,1991年12月5日生,云南省红河县人。原告郭小某,男,2011年1月11日生,云南省红河县人。法定代理人许某,女,1991年12月5日生,云南省红河县人。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岳昆,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某某,男,1977年4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

原告郭某某、许某某、许某、郭某、郭小某与被告罗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由助理

审判员姚妮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岳昆,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4日,郭某A受被告雇佣前往缅甸务工,6月28日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务工时受伤,被送至缅甸医院,因缅甸医院无法医治后转至瑞丽市人民医院,由于失血过多抢救无效死亡。经我们家属代表与被告罗某某就郭某A提供劳务受损协商后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就此次事故赔偿我们共计人民币450000元,被告先行支付我们家属人民币300000元。2015年7月4日我们家属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的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与我们家属代表签订了欠款协议,并约定于2016年春节前支付剩余欠款。2016年1月至春节前夕我们家属多次与被告联系上述事宜,被告仍拒不支付。故我们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由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向我们支付人民币150000元;2、本案律师费2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我没有意见,诉讼请求也没有意见,只是我没有钱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赔偿金欠条,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双方协议的内容。3、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偿还15万元欠款并聘请律师所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罗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28日,郭某A受被告罗某某雇佣在缅甸做工过程中受伤,被送至缅甸医院,后转至瑞丽市人民医院,但仍因失血过多抢救无效死亡。经郭某A家属代表与被告罗某某协商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450000元,被告已先行支付人民币300000元,剩余150000元,由被告在2016年春节前支付给原告。如被告不支付该赔偿款,原告可以向法院起诉。协议约定的支付期限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150000元。另查明,原告就本案聘请律师自行支付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罗某某与郭某A家属代表就郭某A死亡赔偿一事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签订后,被告罗某某应当按照上述协议履行其合同义务,但被告在给付原告300000元赔偿费后,剩余150000元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50000元赔偿尾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20000元律师费的主张,因双方未作约定且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协议约定赔偿原告郭某某、许某某、许某、郭某、郭小某因郭某A死亡的赔偿金等费用尾款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许某某、许某、郭某、郭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助理

审判员 姚 妮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钱艾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