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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字第05722号

王学义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1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王学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8民初字第05722号原告王学义,女,195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23号金台大厦。负责人陈红玉,行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学义诉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学义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学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学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王学义负担(已缴纳)。(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李睿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邓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