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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字第1749-7号

梁凤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梁凤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749-7号申请执行人梁凤娟,女,198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太平镇太平村委会居民。人谭仕平,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灵山县陆屋镇居民,现离,现离家外出去向不明。申请执行人梁凤娟与被执行人谭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灵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谭仕平偿还申请人梁凤娟借款本金人民币221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21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的同期短期类(6个月至1年贷款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2014年12月30日】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1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年9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谭仕平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谭仕平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依法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谭仕平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谭仕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暂无法执结。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依法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执行条件成就的,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施 崇

审判员 潘成军

审判员 黄耀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卓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