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刑初261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683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厨师,住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子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于2015年4月14日21时许,驾驶粤J×××××的二轮摩托车,行至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执勤民警到场后发现其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检验,被告人陆某的酒精定量检测为138.3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有扣押的机动车、机动车信息查询资料、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协议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和预缴罚金,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陆某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卓波
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
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钟敏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