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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3332号

李××与于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于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3332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张小翠,天津君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一×,无职业。

原告李××与被告于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刘少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翠,被告于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于二×,现由原告照顾。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常因琐事争吵,后于2015年1月分居,原告带女儿在外租房居住。

原告曾于2014年12月及2015年7月起诉被告离婚,均未判决离婚,被告亦无和好表示。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女,感情基础牢固,虽偶有争吵,但均系家庭琐事,而非实质性矛盾。被告认为婚姻尚有挽回可能,愿意努力,况且婚生女年幼,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故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于二×,双方均系初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导致矛盾并于2015年6月29日分居,分居后婚生女由原告照顾。

原告曾于2014年12月起诉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未出具法律文书;原告又于2015年7月起诉被告离婚,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64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破裂,并将原因归结为双方常因琐事争吵、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不睦、法院不准离婚后被告没有和好表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并无实质矛盾,仍有和好希望,且婚生女尚年幼,故不同意离婚。但原告仍坚持离婚请求,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现双方结婚数年并育有一女,感情基础牢固。夫妻间因生活琐事产生意见分歧或矛盾在所难免,对此双方应相互谅解和包容,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关系。且双方子女尚年幼,原、被告在处理婚姻关系上应以子女利益为重。考虑双方分居时间尚短,子女年幼,可以给予被告修复夫妻感情的机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亦应当积极行动,挽回夫妻感情,以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少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