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字第1219号
原告:陈功福,住安徽省。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文世荣,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荣,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振祥,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功福诉被告岳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功福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世荣、被告岳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功福诉称:2015年6月28日10时01分,被告岳荣驾驶苏XXXX**号轿车由六安市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梅山路交叉口西侧变更车道时,同方向后方黄景菊驾驶的皖XXXX**大型普通客车为了避让苏XXXX**号轿车,采取急刹车,致皖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陈功福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该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岳荣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景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岳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具状起诉,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933.59元。
被告岳荣辩称: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属实,由于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属实;本起事故中有两张车辆,故对原告的损害应由两张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要求部分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10时01分,被告岳荣驾驶苏XXXX**号轿车由六安市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梅山路交叉口西侧变更车道时,同方向后方黄景菊驾驶的皖XXXX**大型普通客车为了避让苏XXXX**号轿车,采取急刹车,致皖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原告陈功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第2004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荣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景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功福无责任。事发后,原告陈功福于当日入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7日出院,住院20天,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鼻骨骨折。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3733.59元(含复查费)。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头颅CT及相关检查;2、耳鼻喉科门诊随诊;3、注意休息,建议休息1个月;4、不适随访。2016年3月3日,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XX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认定:被鉴定人陈功福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不构成“道标”伤残等级;三期评定为休息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5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苏XX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自2014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5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自2014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岳荣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另又查明:原告陈功福事发前在六安市裕安区狮子岗乡狮子岗初级中级从事卫生保洁和门卫工作。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保险合同、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岳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功福受伤、车辆受损,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岳荣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景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功福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并酌定岳荣与黄景菊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比例为70%:30%。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中有两张车辆,故对原告的损害应由两张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分担”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工资表及纳税凭证等证据证明事发前一年工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以上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74.00元/天为其误工费计算标准。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采信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XXXX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时间。原告伤情虽未构成伤残但其受伤住院时间较长,故其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0元,交通费为3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3733.59元;2、护理费3120.00元(30天×104.00元/天),3、伙食补助费600.00元(30.00元/天×20天),4、营养费900.00元(30天×30.00元/天),5、交通费300.00元,6、精神抚慰金1000.00元,7、鉴定费1250.00元,8、误工费6660.00元(90天×74.00元/天),共计27563.59元。被告岳荣驾驶的苏XXXX**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功福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功福1108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功福各项损失3663.52元[(13733.59元+600.00元+900.00元-10000.00元)×70%]三、被告岳荣赔偿原告陈功福鉴定费损失875.00元(1250.00元×70%);
四、以上(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30.00元,由被告岳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卉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杨云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