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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民初字第2302号

徐平、郑永开等与叙永县天龙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8-04-13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徐平,郑永开,曾令虎,李弟珍,陈晓群,李秀华,陈会,魏发均,潘启和,李燕,罗中培,潘洪贵,熊关容,李晓燕,李昌明,王建兵,郑启明,钱小平,张青,万学强,杨义书,曾德超,靳小平,李成君,陈德文,李林,李刚强,郑开会,陈小华,李碧英,熊关伦,田云厚,郑开平,周小峰,陈修会,佘克英,罗列芳,熊关林,杨汝孝,叙永县天龙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叙民初字第2302号原告徐平,男,生于1965年6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郑永开,男,生于1966年12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曾令虎,男,生于1968年5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李弟珍,女,生于1968年5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陈晓群,女,生于1969年12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李秀华,男,生于1969年5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陈会,女,生于1970年1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永县天池镇大桥街58号。原告魏发均,男,生于1966年1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潘启和,男,生于1967年6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李燕,女,生于1968年1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罗中培,男,生于1963年12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潘洪贵,男,生于1968年4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熊关容,女,生于1968年10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李晓燕,女,生于1965年9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李昌明,男,生于1963年3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王建兵,男,生于1968年7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郑启明,男,生于1962年8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天池镇大桥街4号附27号。原告钱小平,男,生于1974年12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张青,男,生于1963年6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万学强,男,生于1964年8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杨义书,男,生于1963年6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曾德超,男,生于1970年5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靳小平,男,生于1965年9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李成君,女,生于1973年1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陈德文,男,生于1968年11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李林,女,生于1966年9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李刚强,男,生于1970年10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郑开会,女,生于1973年8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陈小华,男,生于1967年6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李碧英,女,生于1975年12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熊关伦,男,生于1963年1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田云厚,男,生于1964年1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郑开平,男,生于1956年7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周小峰,男,生于1976年8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陈修会,女,生于1966年8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天池镇新建街136号附5号。原告佘克英,女,生于1967年1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罗列芳,女,生于1969年12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熊关林,男,生于1963年6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杨汝孝,男,生于1965年2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以下简称“徐平等39原告”)。诉讼代表人徐平,男,生于1965年6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未到庭)诉讼代表人郑永开,男,生于1966年12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诉讼代表人曾令虎,男,生于1968年5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诉讼代表人李弟珍,女,生于1968年5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公民身份号码:×××1084。诉讼代表人陈晓群,女,生于1969年12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叙永县天龙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叙永县天池大桥街,组织机构代码:77299058-5。法定代表人罗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永强、任奉密,四川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徐平等39原告诉被告叙永县天龙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徐平等39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平等39人撤回起诉。

审判员  夏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罗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