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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1153号

张殿友与颜久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1153号原告张殿友。委托代理人侯祝山,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久为。委托代理人程晶晶,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红日路红日娱乐城一、二楼(县政府斜对面)。负责人朱亚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方林,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殿友与被告颜久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涟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殿友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祝山、被告颜久为的委托代理人程晶晶、被告人寿财保涟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方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殿友诉称,2013年5月11日8时44分,被告颜久为驾驶苏H×××××号重型牵引车及苏H×××××号挂车沿328省道扁洪线行驶至124KM+380M处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殿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被告颜久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殿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淮安市楚州医院、上海长海医院、上海黄兴医院等地住院治疗。肇事车辆苏H×××××号重型牵引车及苏H×××××号挂车已在被告人寿财保涟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伤已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922282.4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颜久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第一次诉讼时,原、被告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其中第五项内容为原、被告其他无争议,本案已经调解终结,原告现再提起诉讼,法院不应当再给予受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在庭审时发表质证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财保涟水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苏H×××××号重型牵引车及苏H×××××号挂车分别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部分请求法庭酌情扣除原告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在庭审质证时确认。此外,我公司在原告第一次诉讼时已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82414.98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8时44分,被告颜久为驾驶苏H×××××号重型牵引车及苏H×××××号挂车沿328省道扁洪线行驶至124KM+380M处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殿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13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第3208030201300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颜久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殿友无责任。2013年8月5日,原告经治疗后出院共住院治疗86天。2013年8月5日,原告转至淮安市楚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同年11月6日,原告经治疗后出院共住院治疗93天。2013年11月27日,原告在淮安市楚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同年12月18日,原告经治疗后出院共住院治疗22天。2013年12月19日,原告转至上海长海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1月16日,原告就已经发生的医疗费诉至本院。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殿友116685.04元,于2014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医疗费限额内理赔被告颜久为替原告张殿友垫付的医疗费65729.94元,于2014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颜久为赔偿原告张殿友医疗费10742.78元,扣除被告颜久为已赔偿给原告张殿友的1000元,被告颜久为再赔偿原告张殿友9742.78元,于2014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四、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争议事实不在调解书中表述;

五、原、被告其它无争议;

六、本案案件受理费2849元(原告已预交2849元),减半收取1424.5元,由被告颜久为负担”。2014年3月4日,原告经上海长海医院治疗后出院,共住院74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75741.21元;此外,原告还支付门诊费用17元、购买血浆2680元;合计178438.21元。2014年3月4日,原告又到上海黄兴医院(上海长海医院、上海黄兴医院的联合病房)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4月3日,原告经上海黄兴医院治疗后出院,共住院28天,用去住院医疗费6049.31元;此外,原告还支付门诊费用254元;合计6303.31元。2014年4月3日,原告再次到上海长海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4月17日,原告经上海长海医院治疗后出院,共住院14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4966.98元;此外,原告还支付门诊费14元;合计24980.98元。2014年5月29日,原告到淮安市楚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6月14日,原告经淮安市楚州医院治疗后出院,共住院治疗16天,用去住院医疗费6494.91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再次到上海长海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6月27日,原告经上海长海医院治疗后出院,共住院10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5050.95元;此外,原告还支付门诊费14元;合计25064.95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安装左小腿假肢支出费用17000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又到上海长海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7月19日,原告经上海长海医院治疗后出院,共住院4天,用去住院医疗费6956.53元;此外,原告还支付门诊费17元;合计6973.53元。另外,原告在住院期间共支出护工护理费用380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还支出合理的就诊医疗费1091.30元。2015年10月29日,本院委托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1月14日,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淮楚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张殿友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毁损伤,经多次住院多次手术治疗,目前左膝以下肢体缺失的后遗障碍程度已构成六级伤残。2、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被鉴定人张殿友伤后的误工期限为540日,护理期限为360日,营养期限为240日。3、护理人数:被鉴定人张殿友伤后的护理人数1人(包括住院期间)。4、用药合理性:被鉴定人张殿友住院期间用药基本合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检查费3105元。2016年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张殿友受伤前在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大宝食品厂务工。原告张殿友从2010年9月8日起至2013年5月受伤前居住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其子张永也一同在此地务工,并居住在该地且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了暂住证。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子张永。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对原告张殿友装配左小腿假肢的意见为:正常使用年限为4年,每次需费用17000元;装配期15天,需陪护1名,每人每天食宿费用80元。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被告颜久为系肇事车辆苏H×××××号重型牵引车及苏H×××××号挂车所有人。被告颜久为已分别为肇事车辆苏H×××××号重型牵引车及苏H×××××号挂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涟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均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苏H×××××号重型牵引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0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8日24时止。苏H×××××号挂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6日24时止。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966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项目数额:医疗费24963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64元、营养费9849.60元、误工费54995元、护理费40463元(含护工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3717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检查费3105元,合计922282.4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被告人寿财保涟水支公司和被告颜久为均持有异议,其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数额均较高,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208030201300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医疗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住院医疗收费票据、护工护理费票据、出院证、左小腿假肢装配票据及装配所需的其他费用、假肢装配单位的执业资格认定的批复、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票据、原告务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原告之子张永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高桥派出所出具的居住登记证明、被告颜久为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苏H×××××号重型牵引车及苏H×××××号挂车投保的保险单及行驶证;本院收集的(2014)淮法民初字第025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颜久为与原告张殿友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颜久为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殿友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颜久为作为肇事车辆苏H×××××号重型牵引车及苏H×××××号挂车的车主和侵权人,依法应当对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颜久为以与原告的纠纷已经法院调解处理终结,原告现再次提起诉讼,法院不应当给予受理的抗辩理由,经审查,原告第一次是就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诉讼的,原告现再次诉讼是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故对被告颜久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寿财保涟水支公司辩称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要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理由,因其没有就抗辩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人寿财保涟水支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应由机动车各方按责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人寿财保涟水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颜久为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颜久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财保涟水支公司按照被告颜久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颜久为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的确认:1、原告对医疗费249635.87元的主张,依据原告提供的病历、门诊收费收据、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的医疗费249347.19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6264元的主张(住院348天×18元/天),经审查,确认原告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246元(住院347天×18元/天),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对营养费9849.60元的主张,因原告受伤后连续在城镇住院治疗,结合司法鉴定原告伤后的营养期限为240日,综合依据有关规定,以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966元为标准,经审查(按24966元/年÷365天×240天×60%),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对误工费54995元的主张,因原告受伤前在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大宝食品厂做杂工,无固定收入,结合司法鉴定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540日,依据有关规定,以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为标准,经审查(按37173元/年÷365天×540天),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对护理费40463元的主张(含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护工费用3800元),综合原告伤情和司法鉴定,原告在住院初期除一人护理外,增加护工护理亦属合理范围;因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儿子张永,而原告没有就其子张永护理期间减少的收入提供相关证据,故按每人每天80元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后所需的护理期限经司法鉴定为360日,确认原告护理费的数额32600元(住院期间护工费3800元+原告亲属护理费用按80元/天×360天),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对残疾赔偿金371730元的主张,因原告受伤前在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大宝食品厂做杂工,且在当地公安机关办理了暂住证,其收入高于当地农村居民,依据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及有关规定,以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为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六级,经审查(按37173元/年×20年×级差50%),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对残疾辅助器具(装配假肢)费用151240元的主张,原告已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装配了国产普通适用型左小腿假肢支出的费用为17000元,依据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即正常情况下使用年限为4年,装配期15天,需要陪护一名,假肢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来确定相关赔偿费用。对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年限,目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此无明确规定,依据本案原告的年龄及目前人的平均寿命,确定原告更换4次假肢所需合理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99360元〔普通适用型左小腿假肢费:17000元/次×4次+装配期间费用:按80元/天×15天/次×2人(原告装配期间误工、亲属陪护)×4次+维修费用:17000元×8%×16年(4年/次×4次)〕。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的主张,考虑到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伤残六级的后果,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对交通费5000元的主张,考虑到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本案的实际,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30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对鉴定检查费3105元的主张,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上述合理费用中的医疗费24934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6元,营养费9849.60元,合计265442.79元,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原告上述合理费用中的误工费54995元、护理费32600元、残疾赔偿金3717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591685元,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伤残赔偿范围。原告上述所有的合理损失:医疗费用265442.79元、伤残费用591685元,合计857127.79元,因被告人寿财保涟水支公在上一次诉讼中已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被告人寿财保涟水支公司再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该项损失657585.02元(被告人寿财保涟水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了医疗费计182414.98元,2份交强险限额24万元,2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60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超过被告人寿财保涟水支公司保险限额的部分199542.77元(857127.79元-657585.02元),由被告颜久为赔偿原告。鉴定检查费3105元,不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被告人寿财保涟水支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颜久为赔偿原告该项损失。被告颜久为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2647.77元(超过保险限额部分199542.77元+鉴定检查费31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殿友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57585.02元;

二、被告颜久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殿友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02647.77元;

三、驳回原告张殿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79元(原告已预交12679元),由被告颜久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杨才国

人民陪审员  吴云平

人民陪审员  孙 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戈 微信公众号“”